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清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18-09-12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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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闽清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县政府2018年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闽清县人民政府    

2018年9月5日    

 

 闽清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指导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委发〔2017〕24号)和《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榕委发〔2018〕8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指导全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工作,全面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范围

  本次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范围限定在我县村委会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村委会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的基准时点

  为便于全县范围内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基准时点统一为2018年6月30日24时。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确定基准时点之后,自该时点起,按照“出生不增,死亡不减、迁入不增、迁出不减”的原则进行家庭成员数量固化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体现成员身份

  资格界定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切实保障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历史。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尊重历史客观原因形成的村民身份和村与有关村民的约定。

  (三)兼顾现实。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因素,兼顾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新的农村经济秩序和现实状况。

  (四)程序规范。制定合法合规,标准统一、民主公开、流程严谨、切实可行的界定程序,规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有序进行。

  (五)群众认可。尊重群众主体地位,严格履行民主程序,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既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又要防止借村规民约非法剥夺或损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六)一人一处。开展成员身份资格界定工作应充分审查是否同时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要防止“两头占”,又要防止“两头空”的情形出现。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的几种情形

  (一)原始取得。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生育的子女于基准时点前户口登记在本村,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合法婚姻关系取得。与本村男性村民依法结婚的女性配偶及其生育的子女以及与本村女性村民依法结婚的入赘女婿及其合法生育的子女,基准时点前户口已迁入本村或已登记的,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收养关系取得。本村村民家庭经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基准时点前户口登记在本村,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因父或母再婚取得。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基准时点前户口登记在本村,取得继父或继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五)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取得。因政府行政命令或国家政策进行村组搬迁、撤并在基准时点前,通过移民进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户口登记在本村的人员及其家庭新增成员,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六)协商方式取得。基准时点之前,经本村民主决策程序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同意,履行了加入手续的且户口已登记本村的来自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及其家庭新增成员。

  (七)其他取得。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应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几种情形

  (一)基准时点前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人员,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

  (二)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其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丧失。

  (三)2014年7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出台前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城市,承包地已经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其原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四)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人员、离(退)休人员,自纳入(或成为)之日起其原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五)基准时点前,原本村村民移居海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并取得所移居国家(或地区)永久居住权的或国籍的。

  (六)以书面形式申请自愿放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申请放弃之日起丧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基准时点户籍在本村的人员,可以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村民女性成员出嫁到城镇,但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享有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

  (二)本村村民女性成员嫁到外村或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入赘到外村,仍在本村实际生产、生活。

  (三)本村村民出嫁或入赘到其他村后离婚或丧偶,本人及合法生育的子女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未享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四)本村村民娶进外村的女性村民或招赘外村的男性村民,在离婚、丧偶后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未享有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五)本村村民娶进外村的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六)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合法生育的未成年子女随其户口迁入本村,与本村村民(继父或继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等权益的。

  (七)原本村村民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含县级)集体企业等正式人员后,后因违法或违纪失去公职,没有其他社会保障来源,且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八)原本村村民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九)原本村村民在县级以下乡镇企业工作,未享受各种补贴、补偿,且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户口就地“农转非”人员,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没有享受国家公务员或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或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含县级)等在职或退休干部职工生活保障的。

  (十一)原本村村民因自谋职业、读书、自找门路、投靠亲友等原因将户口“农转非”,没有享受国家公务员或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或以及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含县级)等在职或退休干部职工生活保障的,且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二)基准时点之前,在本村土地发包时取得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且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来自其他村村民。

  (十三)基准时点之前,全家户口迁入设区城市的原本村村民,承包地未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未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根据其本人意愿决定是否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基准时点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可以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男性村民基准时点前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女性村民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从尊重历史习惯、传统风俗考虑,原则上优先认定其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嫁出地给予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或认定成员资格的除外。

  (二)1994年2月1日以前,已与本村男性村民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其他村的女性村民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户口无法落户本村,但已经在嫁入地生产、生活,未取得嫁出地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三)基准时点前,本村男性村民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女性村民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因男性村民房屋拆迁、项目建设户籍冻结、正在服兵役等客观原因,户口无法落户本村,但一直在嫁入地生产、生活,未取得嫁出地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四)本村村民因无法生育或终生未婚育而实际收养的子女,户口无法登记在本村,但已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五)本村村民因犯罪入狱刑满释放后回原籍地实际生产、生活,其户口因特殊客观原因无法回迁本村,且没有其他社会保障来源的。

  (六)本村村民参军入伍,在基准日前户口迁往部队的现役义务兵或初级士官。

  (七)本村村民被判刑,在基准时点前已注销户口的尚在服刑的人员。

  (八)本村村民家庭的子女因就读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将户口从本村迁出的。

  (九)本村村民常年外出经商务工,基准时点前户口尚未迁往设区的城市的。

  (十)本村村民家庭部分人员因经商务工、购房、子女读书等原因将户口迁往设区的市,且其家庭主要成员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经本村民主决策程序认可的。

  (十一)基准时点前,户口已迁移到其他村,但在迁入村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集体利益分配等权益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虽然基准时点时户籍在本村,但不予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人员、离(退)休人员。

  (二)原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含县级)下岗人员。

  (三)自户口迁入时起,未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以及没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且具有延续性联系(即寄居户、空挂户)的人员。

  (四)本村女性村民出嫁或男性村民入赘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未再与本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五)本村女性村民出嫁或男性村民入赘到其他村,已享有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在基准时点之前将本人及配偶、子女的户口迁回本村的,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不予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六)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的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及其随迁子女。

  (七)离婚、丧偶的妇女与外村村民再婚后,未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其本人、再婚配偶以及所生子女均不予认定成员身份。

  (八)20世纪80、90年代,原本村村民的子女在其父或母退休(退职)后顶替补员的。

  (九)20世纪80、90年代,原本村村民因国家征用村集体土地而享受当时土地征用招工安置政策的。

  (十)20世纪,原本村村民为了使生活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子女补员顶替,进行户籍交换而“非转农”,退休回本村居住生活的。

  (十一)原本村村民,截止基准时点已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

  (十二)离婚或丧偶的外嫁女及子女、原乡镇企业类工作人员、自谋职业等“农转非”人员以及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等,在基准时点前将户口回迁本村,但未与本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程序

  (一)宣传动员。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一封信、村务公开等多元化形式广泛宣传成员身份界定的目的和意义,让村民积极参与到集体成员身份界定工作中,保障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稳步推进。

  (二)调查摸底。对村民人口基本情况调查,摸清村民人员结构,整理汇总集体成员界定工作中的疑、难点。(9月底完成)

  (三)初拟方案。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有关程序直接适用本指导意见来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亦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村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初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初步方案。(9月10日前完成)

  (四)征求意见。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送乡镇政府审核、公示栏公示(不少于7日)等形式,对“初步方案”进行广泛征求意见。既坚持民主协商,让多数人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9月20日前完成)

  (五)方案调整。综合会议、公示和乡镇审查的意见,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初步方案进行修订、调整和完善,形成送审稿。(9月25日前完成)

  (六)复核审查。成员身份界定方案(送审稿)报送乡镇政府进行合法性审查,乡镇政府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应提出书面修改意见。(9月30日前完成)

  (七)民主决策。根据乡政府的审查修改意见,对身份界定方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表决稿后,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到会人员或村民代表会议百分之八十以上到会人员同意后形成正式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方案,并报乡镇政府备案。(10月10日前完成)

  (八)公示结果。参照前期的摸底情况,按照集体成员身份界定方案列明的界定情形,逐一核对、汇总形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初步调查结果,并张榜公示(不少于7日)。(10月25日前完成)

  (九)审查异议。对初步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村民,可以直接或持有关证据材料在公示期间向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申请复核。经由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确认后对调整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调查结果张榜公示(不少于7日)。

  村民对个别人员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内向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申请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百分之八十以上到会人员同意方可认可。(11月10前完成)

  (十)登记造册。按户登记造册、经户主签字确认,登记结果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天。(12月5日前完成)

  (十一)登记备案。收集整理成员身份界定过程中产生的会议记录、实施办法、公示材料、相关证明材料、视听资料、成员名册等重要资料,整理成册,归档留存。成员名册报乡镇政府和县主管部门备案。(12月25日前完成)

  第十条 其他事项

  (一)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溯及既往,不得以

  本次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主张往年集体资产的分配权利等事宜。

  (二)本指导意见施行过程中,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界定出现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经民主决策程序决定;也可以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反映。

  (三)本指导意见由闽清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四)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指导意见实施后,国家、福建省、福州市若就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的,本指导意见与之相冲突的部分,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