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清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闽清县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闽清县 发布时间: 2019-07-19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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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纪委监委,委组织部,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闽清县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县委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闽清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9年715 

    

        

    

闽清县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县属国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包括属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属国有企业,是指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逐级投资形成的企业。 

  第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属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属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属国有企业是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带头模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确保安全责任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安全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 

  第六条 属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职责清单,明确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并组织考核; 

  (二)按照“三个必须”原则组织督促本企业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 

  (三)按照“一岗双责”规定和职责分工,组织本企业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从资源配置、科技创新、宣传教育等各方面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四)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督促有效实施; 

  (五)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保证本企业安全设施设备及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六)担任本企业安委会主任或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每月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本企业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带队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七)依据法律法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于本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研究制定整治方案,明确整治责任人、资金、措施、时限及应急预案,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备,并严格组织实施,按期整治销号; 

  (八)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严格执行有关安全风险辨识标准规范、分级管控制度,对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分类、分级管控; 

  (九)组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制定并定期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影响重大的安全事件时,及时如实报告,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依法组织或协助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调查处理等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责任保险等工作; 

  (十二)支持工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属国有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属国有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一岗双责”“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以及“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和职责分工要求,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组织人事部门、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在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依据职责清单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组织人事部门对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任用考察时,应当了解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并将责任落实考核情况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条 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治组织协调不力,未按期完成验收销号的; 

  (五)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六)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七)对本企业被纳入安全生产联合惩戒对象负有领导责任的; 

  (八)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九)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十一条 对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纪律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应急管理部门、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警示通报、约谈等措施,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移交党员干部和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存在涉嫌失职失责等违纪违法行为,应予以问责的问题线索。 

  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问责线索,以及根据上级关于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启动问责调查,并依规依纪依法实施问责处置。 

  第十二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十三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属国有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在事故救援中擅离职守的; 

  (三)不配合事故调查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导致事故扩大的,事故扩大情形包括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第十四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属国有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一)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抢救的; 

  (二)在事故救援中履行职责、坚守岗位的; 

  (三)组织事故救援科学有效的; 

  (四)主动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主动提供证据、线索和舆情动态的; 

  (五)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引发的其他次生、衍生事故灾害,或者主动化解已发或者可能引发的舆情影响和群体性事件的。 

  第十五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政府及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规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属事业单位及属集体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