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2 |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 无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无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4 | 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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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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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项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7 |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8 |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农药的;或者生产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项: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9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 无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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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无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1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无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12 |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 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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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16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无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17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无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18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无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19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无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2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 无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2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根据榕委办〔2015〕12号《中共福州市委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福州市农业局(中共福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由市商贸服务业局划入至市农业局) |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不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四十条第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2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 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根据榕委办〔2015〕12号《中共福州市委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福州市农业局(中共福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由市商贸服务业局划入至市农业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25 |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 无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26 |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处罚 |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未取得屠工资格证书,擅自屠宰牲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未取得屠工资格证书,擅自屠宰牲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28 |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根据榕委办〔2015〕12号《中共福州市委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福州市农业局(中共福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由市商贸服务业局划入至市农业局) | |
2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无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 | 无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2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无 | 《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3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2.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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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无 | 《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6 |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无 | 《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7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 《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2.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4.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41 |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以及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 1.《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草种管理办法》《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发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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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4.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5.从境外引进草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6.从境外引进食用菌菌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47 | 销售的种子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 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 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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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涂改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4.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5.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52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无 | 《种子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53 | 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处罚 | 无 | 《种子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 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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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在品种试验中有造假行为的处罚 | 无 | 《种子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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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无 | 《种子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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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无 | 《种子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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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在审定公告、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或者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在审定公告、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 《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审定公告、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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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59 | 拆包销售依法应当包装销售种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拆包销售依法应当包装销售种子的处罚 | 《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拆包销售依法应当包装销售种子的; (二)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三)超越委托书规定范围经营种子或者转委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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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超越委托书规定范围经营种子或者转委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62 | 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 《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的; (二)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提供文字说明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文字说明的; (三)种子经营者提供的文字说明内容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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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提供文字说明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文字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种子经营者提供的文字说明内容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65 | 经营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经营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 《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二)经营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三)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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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营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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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68 | 生产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无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69 | 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无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70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73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或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74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75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76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的税费,未受理、未征收的; 2.没有按照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组织征收的; 3.擅自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缴费人办理减免手续的; 5.截留、私分或者挪用税费的; 6.不征或者少征,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7.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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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无 | 1.《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2.《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78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79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无 | 1.《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2.《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7.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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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起草法律法规违背法定程序的; 4.未按规定期限完成草案起草工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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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4.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5.未按要求做好市直部门和地方中长期规划编制指导工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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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兽药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开展指导协调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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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4.未按要求做好市直部门和地方规划编制指导工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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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开展指导协调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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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开展指导协调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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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没有开展指导协调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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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在行业管理中,违反政策规定,把关不严,降低行业管理标准;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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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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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在行业管理中,违反政策规定,把关不严,降低行业管理标准;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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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2.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4.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5.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6.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7.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8.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9.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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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 2.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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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3.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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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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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97 |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2.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4.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101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102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以及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2.经营假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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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105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106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2.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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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110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以及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2.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3.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4.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114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115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的处罚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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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
117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畜牧站 | ||
118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畜牧站 | ||
119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畜牧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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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畜牧站 | ||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畜牧站 | |||||
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畜牧站 | |||||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畜牧站 | |||||
124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畜牧站 | ||
125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畜牧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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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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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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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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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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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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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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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33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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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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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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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39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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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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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42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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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44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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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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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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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50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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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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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53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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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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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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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58 | 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的处罚(含7个子项) | 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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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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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65 | 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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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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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取得资格证书,或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无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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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无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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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的处罚(含8个子项) |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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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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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77 |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无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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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但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无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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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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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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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84 | 发现感染或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无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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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拒绝接受主管部门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无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86 |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无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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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2.《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受强制免疫计划及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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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90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91 | 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等的处罚(含6个子项) | 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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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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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197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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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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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00 | 货主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货主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02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03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04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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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07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09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10 |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的处罚(含3个子项) |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执业兽医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13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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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17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无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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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无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19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无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20 |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或者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21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等的处罚(含2个子项)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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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 无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24 |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处罚 | 无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25 | 动物诊疗机构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动物诊疗机构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动物诊疗机构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动物诊疗机构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29 | 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无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30 | 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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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无 | 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32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的处罚(含4个子项)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36 | 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第一款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兽药、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动物饲养场应对动物饲养中所使用的兽药、饲料添加剂进行详细记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37 | 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禁止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十三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
238 | 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动物卫生监督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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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的处罚 | 无 | 1.《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项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植保站 | ||
240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无 | 1.《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项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植保站 | ||
241 |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无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项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植保站 | ||
242 |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 无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植保站 | ||
243 | 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 无 | 1.《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内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植保站 | ||
244 | 擅自从国外调运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擅自从国外调运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植保站 | ||
245 | 未向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擅自生产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未向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擅自生产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植物检疫机构可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植保站 | ||
246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无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经作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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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违反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无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经作站 | ||
248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无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经作站 | ||
249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无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经作站 | ||
250 |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 无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经作站 | ||
251 |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无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植保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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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无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政策法规科 植保站 | ||
253 |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 | 无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第三款 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办公室 | ||
254 | 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污泥、城镇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干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办公室 | ||
255 | 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处罚 | 无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养殖区域排放工业、生活污废水的,必须做到达标排放。禁止向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办公室 | ||
256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无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经管站 | ||
257 | 没收、销毁 | 无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 |
行政强制 | 政策法规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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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收缴违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 无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强制 | 政策法规科 | ||
259 | 隔离、封存 | 无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行政强制 | 政策法规科 | ||
260 | 查封、扣押、处理 | 无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政策法规科 | ||
261 | 隔离、封存 | 无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政策法规科 | ||
262 | 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认可 | 无 |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 2004年农业部令38号修订) 第十一条 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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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 无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政策法规科 | ||
264 | 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行政强制 | 政策法规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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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 | 无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1992年修订)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 行政强制 | 政策法规科 | ||
266 |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无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政策法规科 | ||
267 | 食用菌菌种监督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四条 、二十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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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 行政监督检查 | 政策法规科 | ||
269 | 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 | 无 | 《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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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其他资料,不得拒绝、设置障碍或隐匿。 | 行政监督检查 | 政策法规科 | ||
271 | 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 | 无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 行政监督检查 | 政策法规科 | ||
272 | 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正在生长的农作物的农药残留量进行抽检。发现农药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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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监督 | 无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行政监督检查 | 政策法规科 | ||
274 |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监督检查 | 无 |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231号)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 行政监督检查 | 政策法规科 | ||
275 | 对二级野生植物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无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政策法规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按规定权限、程序予以办理;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行政机关违法办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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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农业生态环境监督检查 | 无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进行检查,对 | 行政监督检查 | 政策法规科 | ||
277 |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 | 无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 行政监督检查 | 政策法规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