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Z10100-0200-2020-00002 文号 梅政办〔2020〕10号
发布机构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0-01-22
标题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闽清县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FZ10100-0200-2020-00002
文号 梅政办〔2020〕10号
发布机构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0-01-22
有效性 有效
标题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闽清县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1-28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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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经县政府2020年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闽清县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月22日    

  闽清县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根据《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加强新时代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工作的意见》、《中共闽清县委 闽清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闽清古厝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并参照《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闽清县域内经县人民政府公布且列入名录管理的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利用活动。未经公布的建议历史建筑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原住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统筹、协调全县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利用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财政局、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公安局、县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属地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的领导,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和管理,资金其它来源还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捐赠;

  (二)国有历史建筑以出租、举办展览或其它方式取得的收益;

  (三)其它依法筹集的资金。

  各级财政保护资金应优先用于濒危历史建筑的抢救性修复,以及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防止历史建筑倒塌、损坏或发生火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

  第十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闽清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闽清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在行业技术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

  (三)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四)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建筑师相关,具有代表性、标志性、纪念性的;

  (五)其它具有历史、科学、艺术、文化、教育、景观价值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工作。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议,乡镇人民政府将建议汇总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 建议历史建筑实行先予保护制度,根据保护价值和保存现状进行分级保护,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先予保护措施,统一设置先予保护标志。

  城乡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但尚未列入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暂停施工,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展认定工作, 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先予保护,并按照规范的程序确定历史建筑;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报县人民政府确认后解除保护。

  第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及旧屋区改造项目之前,实施部门应对超过50年以上的建筑进行摸排,上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展历史建筑普查成果核对工作。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历史建筑名录的确定须经过推荐、评审、公布三个程序:

  (一)推荐。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普查情况、先予保护情况、社会推荐情况按价值和类别进行预评估、预认定,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

  (二)评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县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和类别进行评审、认定,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及公众意见;

  (三)公布。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各方意见,对历史建筑建议名录修改完善后,形成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向市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依法认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县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等部门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建立历史建筑档案数据库。

  历史建筑档案数据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建筑普查的相关资料;

  (二)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规划、测绘信息等城乡规划资料;

  (五)修缮、迁移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与历史建筑相关的非物质文化资料;

  (七)其它相关资料。

  历史建筑档案数据库中有关历史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影像等资料,可以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县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应当将历史建筑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等资料同步更新至历史建筑档案数据库,应在已公布的历史建筑的产权登记权证中附注历史建筑有关信息。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图则),并依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图则)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将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图则)纳入“多规合一”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多规合一”信息平台项目会商时,涉及到历史建筑的,应征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图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

  (ニ)保护和利用原则;

  (三)保护范围、禁止性使用功能以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必要时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相应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四)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利用要求;

  (五)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六)历史建筑保护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维护和利用应严格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图则)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应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组织专家论证异地保护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上报市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备案。

  历史建筑实施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制定异地保护方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活动应符合异地保护方案的要求,历史建筑实施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摄影、信息记录等档案收集、整理工作,同时报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更新历史建筑数据库。

  建设工程涉及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根据建筑的价值、特色以及完好程度开展不同的保护,在不改变外观风貌的前提下,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主要立面、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改变;二是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不得改变。

  第四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代管人承担保护责任。

  代管人不明确的,除另有约定外,由使用人承担保护责任。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以下统称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修缮改造设计技术导则》、《福州市历史建筑保护修缮改造施工技术导则》要求实施。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按照《关于规范闽清县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程管理的意见(试行)》实施修缮工程。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费用,原则上由保护责任人承担。符合历史建筑修缮奖补条件的,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具体奖补规定另行制定。

  经各级人民政府补助或拨款修缮的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转让时,县、乡镇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历史建筑修缮工程时涉及居民搬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发布临时搬迁过渡通告,并可以参照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标准向搬迁居民发放搬迁费和过渡费。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或经鉴定为严重损坏、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保护责任人应立即采取临时性加固等抢救保护措施,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其协助进行抢救保护。

  第三十条 在符合有关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图则)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开办展馆、博物馆、传统作坊,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以及以其它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活化利用进行指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公安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历史建筑的市场监督管理,查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热心人士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服务或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鼓励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研究传统建筑改造利用的技术和方法,探索对传统建筑植入现代功能、满足现代人消费需求,以利用促保护,积极培育新业态。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利用应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不得随意增加荷载、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它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属地的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负责人离任时应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离任交接。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定专人负责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建筑防火、房屋质量加强监管;应当定期开展巡查,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报巡查结果。

  鼓励村(居)负责人或社会贤达担任楼长,探索历史建筑楼长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各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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