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FZ10101-0200-2018-00013 文号 梅政办〔2018〕126号
发布机构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8-07-05
标题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闽清县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 闽清县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FZ10101-0200-2018-00013
文号 梅政办〔2018〕126号
发布机构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8-07-05
有效性 有效
标题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闽清县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 闽清县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闽清县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7-05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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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闽清县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5日    

  

闽清县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区机动车停放场所秩序,规范机动车道路停放行为,保障城区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闽清县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区范围内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闽清县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 供机动车停放使用的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泊位和免费泊位两种使用类型。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由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或组织负责管理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系统(含电子系统、标志、标线等)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负责收取占用城区道路资源费。

  第四条 对于收费使用的道路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县物价部门依照“分区域、分时段”的原则核定标准。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停车费,按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保持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配套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

  (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标准收费并使用核定发票。

  (四)管理人员定期清点停放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条 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道路停车管理人员指挥、按序停放;

  (二)除免费停车泊位外,驾驶人应依法按规定标准缴费。

  (三)道路停车泊位供机动车停放,机动车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人自行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不按照标准收费或不使用核定发票收费的,停车人有权拒缴该费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二)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其他危险物品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的行为;

  (五)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跨压车位线或停车时车身超出车线位;

  (六)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未缴费或缴费后超时停车又不补缴、未按照占用车位数量缴费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缴费停车卡;

  (八)未经许可经营道路停车收费项目,扰乱道路停车秩序;

  (九)其他扰乱道路停车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案查处。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予以劝阻并清理;拒不清理的,由县市容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损坏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系统设备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可以锁车。缴费责任人应到指定地点补缴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按规定补缴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开锁放行。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可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提交县机动车管理部门,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追偿。县机动车管理部门可要求恶意逃避缴费车辆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在缴清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欠款后,始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违反第五条规定之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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